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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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劉振成
被   告  廖東緒
訴訟代理人  田大悅
被   告  廖東寬
      廖 蘇
      陳 漢宗
       陳憲慶
      陳 漢昌
       陳駿燁
       陳俊吉
       簡國晉
       張萬得
       簡勝祥
       簡文州
       張明昍
       張劉端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被   告  廖祥煦
       姚定蓁
       盧秀珍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廖蘇陳漢宗 、陳憲慶、 陳漢昌 、陳駿燁應就被繼承人 陳木
井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如附表
編號0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東寬、廖蘇、陳漢宗、陳憲慶、陳漢昌、陳駿燁、陳
俊吉、簡國晉、張萬得、簡勝祥、簡文州、張劉端、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廖祥煦、姚定蓁、盧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所示,又於訴外人 陳木井 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蘇
、陳漢宗、陳憲慶、陳漢昌、陳駿燁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然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
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於使用收益上甚難達到
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宜已變價分割之方
式為之,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廖東緒、張明昍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
語。
(二)被告廖東寬、張萬得、簡勝祥、簡文州、廖祥煦等5人(
下與被告廖東緒、張明昍,合稱被告廖東緒等7人)雖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等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
變價分割分案等詞。
(三)被告廖蘇、陳漢宗、陳憲慶、陳漢昌、陳駿燁、陳俊吉、
簡國晉、張劉端、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姚定蓁、盧秀珍(
下稱被告陳漢宗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
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
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
訴外人陳木井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亡,而陳木井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廖蘇、陳漢宗、陳憲慶、陳漢昌、陳駿燁
(下稱被告廖蘇等5人),而被告廖蘇等5人就其繼承自
陳木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4分之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陳木井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木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廖蘇等5人戶籍謄本、本院投院明家佳日字100司
繼字第432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7
至161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行請求陳
木井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蘇等5人,就原屬陳木井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9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廖東緒等7人所不爭執,
並以當庭陳述之方式,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而
被告陳漢宗等11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從而,足認系爭土地應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0平
方公尺且地形狹長,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1頁),足
認若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配與兩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
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交易
實為不當,自非妥適。且本院參酌被告廖東緒等7人曾表
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斟酌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
,以及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
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木井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蘇等5人就原
屬陳木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
以變價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
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盧秀珍,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4分
之48,於103年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抵
押權人即彰化商銀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
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抵押權人
即彰化商銀對抵押人即被告盧秀珍所分得之補償金有權利質
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01│陳木井之全體繼承│6/594(陳木│
││人即被告廖蘇、陳│井之全體繼承│
││漢宗、陳憲慶、陳│人 公同 共有)│
││漢昌、陳駿燁│,並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6/59│
│││4。│
├──┼────────┼──────┤
│02│被告廖東緒│48/594│
├──┼────────┼──────┤
│03│被告廖東寬│48/594│
├──┼────────┼──────┤
│04│被告陳俊吉│33/594│
├──┼────────┼──────┤
│05│被告簡國晉│33/594│
├──┼────────┼──────┤
│06│被告張萬得│33/891│
├──┼────────┼──────┤
│07│被告簡勝祥│11/297│
├──┼────────┼──────┤
│08│被告簡文州│11/297│
├──┼────────┼──────┤
│09│被告張明昍│22/594│
├──┼────────┼──────┤
│10│被告張劉端│22/594│
├──┼────────┼──────┤
│11│被告南投縣南投市│2/9│
││公所││
├──┼────────┼──────┤
│12│被告廖祥煦│48/594│
├──┼────────┼──────┤
│13│被告姚定蓁│264/3564│
├──┼────────┼──────┤
│14│被告盧秀珍│48/594│
├──┼────────┼──────┤
│15│原告劉振成│2/27│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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