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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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徐介文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
被 告 楊辰偟
楊辰隆
楊晨佑 (原名: 楊辰揚 )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辰偟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5仟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編號0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 楊水來 所有,楊水來於民國99
年10月2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楊水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
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對於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楊辰偟本得就系爭遺
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楊辰偟
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告楊辰偟竟怠於行使上
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楊辰偟就
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繼承被
繼承人楊水來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楊辰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以:系爭
土地上有一間房屋,目前由被告家中老人居住,且系爭土地
為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之土地,目前係暫借他人之土地予以
對外通行,縱經分割後仍無法通行,且原告為追討欠款,曾
闖入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詞,資為抗辯。
四、被告楊辰偟、楊晨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辰偟積欠原告178萬5仟元未清償,
且被告楊辰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系爭遺產原為楊水來
所有,現均由被告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楊水來遺產稅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
1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楊水來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3至53頁、第195
至201頁、第247至257頁),且為被告楊辰隆所不爭執;
又被告楊辰偟、楊晨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
認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未經分割,仍屬被告公同共有中,
而請求判命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然查,系爭土地原屬原
地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又原
110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 楊木山 、 楊紹仁 及被告楊辰隆所
共有,另原11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楊世名 、楊水來、楊
木山、 楊順鐘 所共有,並由共有人楊世名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埔簡字第147號判命合併分割確定
在案,而楊水來於前開訴訟中死亡,則系爭土地即楊水來
分得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等情,此有本院99
年度埔簡字第1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
0000號01所示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觀諸前開登記申請書內所檢
附之登記清冊、投簡平民矩99埔簡147字第10號函號內容
所示,可知被告就繼承自楊水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
於前開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時,已按被告各3分之1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此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亦為相
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自楊水來之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
有中,顯屬違誤,故系爭土地繼承自楊水來部分,既已登
記為分別共有,則此部分土地業經分割而公同共有關係亦
為消滅,故原告再行主張代位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請求判命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另就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向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而依前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
,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上持分比例亦各為3分之1,是就
系爭建物部分,亦難認被告間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而未經
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而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
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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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遺產項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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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鄉○○段│110│
│││11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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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鄉○○段│109│
│││110-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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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房屋│南投縣魚池鄉文化巷│30.1│
│││6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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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楊辰隆│1/3│
├──┼────┼─────┤
│02│楊晨佑│1/3│
├──┼────┼─────┤
│03│ 楊辰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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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