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因洗車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他媽的」、「妳賤」等語,公然辱罵甲○○,而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乙○○「妳才賤」,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上列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於98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