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劉沂佩
劉仁傑 劉博瑋 郭宇軒 劉凱文 相對人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等合資購買,關於給付購買資金部分,係抗告人劉沂佩於99年5月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及簽發本票,並由其他抗告人等陸續匯入,金額共計00000000元給老虎房仲集團,由此資金即可證明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在。據此,抗告人已提出買賣關係存在之事證,相對人等無法證明抗告人等與 吳清溪 有私相授受,亦無法證明其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等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詐得不法所得逾六千餘萬元,為規避系爭債務,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劉沂佩名下,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縱為真實,亦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此有系爭房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額合計為六千餘萬元,而抗告人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3地號應有部分、273-1地號應有部分及同小段11
32、1139建號建物部分,經核,分別為:0000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88000元/㎡266㎡3/16=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88000元/㎡244㎡3/16=00000000),同小段1132、1139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3、273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12909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0頁、第65-66頁)。顯然抗告人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原審以本件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00000000元核算基準,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