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莘薾 被告 劉沂佩
吳清溪 劉仁傑 劉博瑋 郭宇軒 劉凱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六仟餘萬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3地號應有部分,為14,364,0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88,000元/㎡×266㎡×3/16=14,364,000),同小段273-1地號應有部分,為13,176,0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88,000元/㎡×244㎡×3/16=13,176,000),同小段1132、1139建號建物部分,為課稅現值1,274,700元,合計28,814,700元(14,364,000+13,176,000+1,274,700=28,814,700),○○○區○○段○○段273、273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12909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14,7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61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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