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兼反訴被告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兼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並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查本件兩造受託契約第17條雖就系爭期貨交易糾紛訂有仲裁協議,惟被告業已 陳明 不願為妨訴之抗辯,兩造均請求逕行審理,故本院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9日簽訂「期貨買賣開戶申請書」、「受託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雙方於「受託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受乙方(即原告)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通知當日繳交全額追加款項」;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1、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2、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是原告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後,被告不於收到通知之當日繳交保證金時,原告即得將被告交易之部位作反向操作。而被告自94年
5月23日起陸續透過原告,以「價差組合部位」中「賣出買權、買進買權,履約價相同而買進部位到期日較遠」之操作方式從事期貨交易。前開「價差組合部位」之操作方式依照92年5月9日起實施之「台灣期貨交易所保證公告之規定」無須繳交保證金,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保證金。然94年6月
3日雅虎奇摩網站報導工商時報指出某對年輕夫妻利用選擇權價差組合無須付保證金卻可向交易對手收取權利金之規定,大量賣出期貨收權利金,卻未認知日後可能發生對手要求履約時,無足夠資金辦理交割之情形,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對此種交易之保證金公告有潛在風險。證期局表示期貨商應做好監控工作,意指期貨商應向操作「價差組合部位」之客戶加收保證金。當日原告清查以此種方式操作之客戶,發現被告結算選擇權買方市值(即被告持有之買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346,125元,但賣方市值(即被告賣出之買權價值)卻達11,6375,
000元,不足2,291,375元。原告為避免被告屆時無力辦理交割,以及不甘損失繼續持有部位卻導致損害擴大,乃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規定,對被告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後立即補繳保證金,否則將代為處分被告持有之期貨部位。詎被告收到追繳通知後並未立即繳交保證金,原告遂自94年6月6日起漸次將被告持有之部位結清,因被告持有之部位高達1400口(買進及賣出各700口),翌日(6月7日)始將被告之部位全部出清,造成原告受有2,178,881元之損失,經與被告對於原告之191,568元交割款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987,313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577條準用同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4年5月13日台灣期貨交易所曾以台期結字第09400036201號函通知各期貨商:「有關指數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中之時間價差依規定毋須繳交保證金,惟倘因逆向市場,致使客戶之組合單部位成交時發生該部位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繳交權利金之情形,考量風險程度建請以選擇權市值進行盤中部位市場風險控管,並得於必要時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規定,對客戶加收保證金」。但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被告,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在前,嗣被告自94年5月23日開始陸續透過原告進行時間價差組合部位之期貨交易時,既未對被告要求收取保證金,並允許其建立巨大倉位,在94年5月23日建立了100組選擇權時間價差組合,倘原告於收受台灣期貨交易所來函時即依據前開函文內容執行,則被告最大只約可建立15組時間價差組合,但原告卻未於被告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倉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時通知被告追繳保證金,仍允許被告繼續下單,自9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又建立倉位至1000組以上,且未有任何反向沖銷之動作,在94年5月27日權益數已為負值時亦未通知被告,更沒有反向沖銷之打算,可見原告未善盡監控工作,由選擇權交易流程中可看出每筆交易都需經過「控管作業」,原告控管顯有疏失,亦違反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61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規定,並造成被告日後受有超額損失。事實上,依據工商時報94年6月3日之報導,本件爭議之發生乃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保證金制度設計不完備,在規劃上有疏失,期貨商曾有意串連向台灣期貨交易所求償,但台灣期貨交易所回應必須檢視期貨商之風險管控細節,才能釐清責任歸屬,而原告直到94年6月3日獲悉有發生超額損失事件,才主張依據台灣期貨交易所前開函文發出追繳通知向被告要求加收保證金,並告知是日以後之選擇權不再接受時間價差組合委託,但之前已經建立之組合又要由誰來善後?故原告所為應已違反交易規則,前開損失之產生應為台灣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之疏失,原告未盡該有之義務,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更改交易規則,有失公平,被告才是此疏失下之受害者,因此就94年6月3日前已建立之倉位,原告應不得追繳保證金。退步言,縱認原告追繳之前建立倉位之保證金為合法,但其交易金額只有60萬元,應該只要補繳交易金額20%之保證金即12萬元為已足,但原告卻追繳220餘萬元,其保證金計算方式亦有違誤,保證金制度之設計應該是為了保護期貨交易人在從事期貨交易時不會全部賠光來對,並非用來保護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之相對人,而其所從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僅付出權利金(免徵保證金),縱有虧損,最多也只是將付出之權利金賠光,完全不會有追繳資金情事。況被告自覺市場不對勁時,在94年5月31日想從事避險行為,才得知原告在94年5月27日已凍結被告可用之保證金110餘萬元(此時原告尚未發出追繳通知及電話通知),造成被告無法建立避險部位,亦違反交易規則。原告事後代被告進行反向沖銷非屬合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3月9日簽訂「期貨買賣開戶申請書」、「受託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
(二)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陸續透過原告以「時間價差組合」之操作方式從事台股指數期貨選擇權交易。前開「價差組合部位」之操作方式依照92年5月9日起實施之「台灣期貨交易所保證公告之規定」無須繳交保證金。
(三)原告於94年6月3日盤後向被告發出追繳通知,請被告追加保證金2,291,375元,逐日結算,並應於收到通知時補足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追繳之前交易單位的保證金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是否負有將台灣期貨交易所94年5月13日的函文意旨在追繳之前告知被告的義務?又原告於94年5月27日凍結被告之帳戶禁止建立 新倉 是否合法?另原告於94年6月3日追繳的保證金數額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77條準用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3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追繳之前交易單位的保證金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是否負有將台灣期貨交易所94年5月13日的函文意旨在追繳之前告知被告的義務?又原告於94年5月27日凍結被告之帳戶禁止建立新倉是否合法?另原告於94年6月3日追繳的保證金數額是否有理由?
1、按期貨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時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基本上期貨選擇權契約仍是一種選擇權契約,只是期貨選擇權之標的物僅限於期貨契約,非現貨資產,也就是說期貨選擇權的買方有權利在到期日或之前執行契約,以履約價格買進(買權CallOption)或賣出(賣權PutOption)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需繳「保證金」、選擇權買方需繳「權利金」,期貨選擇權的價值等於權利金。以買權為例,買方有執行契約的權利,需支付權利金,享有是否履行契約的決定權,其最大損失為權利金,最大獲利可能無限獲利,而賣方只能收取權利金,無法要求買方履約,其最大損失可能無限損失,最大獲利為權利金。若履約後,交易人仍持有期貨部位,則會將履約價格與當時的期貨結算價之差價計入交易人之期貨保證金帳戶,若不足則必須補繳期貨保證金。若交易人執行契約後,不想持有期貨的部位,則可立即在期貨市場以示價平倉,此時其利潤為平倉時之期貨市場價格與履約價格之差額。因此,期貨選擇權在履約後,不管是選擇權的買方或賣方,都必須承擔期貨價格變動的風險,期貨越晚平倉,承擔風險的時間越長。又根據台灣期貨交易的組織架構,我國期貨市場之結算工作是由台灣期貨交易所兼營,在期貨交易中,結算所與結算會員居中連結兩方,扮演買方的賣方、賣方的買方,在這種安排下,買方的交易對手不再是原先的賣方,而是結算所與結算會員(我國結算制度依結算會員資格標準及營業範圍分為個別結算會員、一般結算會員與特別結算會員3類,前2者必須具期貨商身分,後者則為不具期貨商身分之金融相關機構),如果賣方或買方違約,結算所仍須肩負起交貨或付款的義務。結算所居中保證,承擔買賣雙方履行契約的義務,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使交易能順利進行,結算所對於每一交易向結算會員收取保證金,並隨時監督結算會員的財務狀況,結算所對於期貨的最低保證金有明確規定,並隨時監督保證金是否足夠。結算會員的保證金(即結算保證金)是由經紀商向客戶收取保證金而來,通常經紀商為了維護期貨商本身權益,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即交易保證金,又稱為客戶保證金)會比較高,可高於結算機構所規定的保證金水準,但不得低於該水準。因此,保證金是履約的擔保、期貨交易的抵押品,其目的是做為將來清償損益的本金或充當履約保證金,故繳交保證金是客戶的義務。期貨買、賣雙方都必須交保證金,保證金多寡與價格波動大小成正比,由於每日作結算,保證金多半設定在足以涵蓋一天內價格變化的水準。期貨以少許保證金承作的方式,正是其槓桿作用的發揮,因此期貨交易為一種以小搏大的工具,同時具有高風險高報酬的特性。期貨保證金可區分為原始保證金(為了確保交易雙方能夠履行期貨契約,雙方都要繳交保證金,以作為未來交割的保證)、維持保證金與變動保證金(為了維護交易者的權益所必須達到保證金額度,維持保證金通常是原始保證金的75%,當客戶保證金因每日期貨價格變動而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則會收到經紀商的保證金追繳通知,此時需以現金將差額補足至原始保證金,此應補足的差額稱為變動保證金)。期貨交易特有的逐日結算制度,即是期貨交易雙方對於持有的期貨部位,每日按結算價計算損益,如因虧損而導致保證金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結算會員須於次日開盤前補足結算保證金之差額;期貨交易人之未平倉部位獲利時,交易人可領取超過原始保證金的金額,客戶保證金淨額減去未平倉部位所需保證金之金額需大於零,客戶才可將此金額提出。台灣期貨交易所每日收盤後會因應市場狀況計算所需的保證金,除遇特殊情況外,如果發現與現行收取保證金之變動幅度達15%以上時便會考慮調整保證金,調整後其新標準不但適用於新增部位,所有未沖銷部位也以調整後之保證金標準計算,合先敘明。
2、查本件被告於90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期貨買賣開戶申請書」、「受託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戶申請書、開戶聲請書、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非當面委託同意書、承諾書、轉帳同意書、授權書、結匯授權書(詳卷附94年度促字第4521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至11頁),及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詳本件卷宗第41至117頁)等件在卷可按。依兩造所訂「受託契約」之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照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不遵守前開法令所生之損害或利益由被告負擔(第1條)。原告得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於任何時間、地點通知追加保證金(第2條第5款)。被告應於原告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存入原始(維持)保證金、權利金。原告收取被告保證金後得依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或依被告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交易之性質,隨時另加收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原告應通知被告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第5條)。被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第8條)。被告受原告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原告發出通知當日繳交金額追加款項(第9條)。如被告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或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原告得不通知被告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被告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原告對被告在上述情況之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原告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原告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被告之保證金符合原告之要求,而被告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原告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被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第10條)。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原告將於接獲通知後於公佈欄公佈(第13條)。所謂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原告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原告依約沖銷後,其帳戶內權益總值為負數,經原告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第21條)。另所附「風險預告書」中,亦載明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需承擔高度之風險,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期貨選擇權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如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風險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交易人應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不保證在交易所一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風險至期貨選擇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3、次查,期貨交易中之「價差交易」是指在買進一標的物的同時,也賣出另一標的物的操作方式。價差交易由於同時進行買、賣,損益有相互抵銷的效果,故就一般實務而言,價差交易的風險較單獨買進或賣出的操作方式低,而可收取較低之保證金。又台股指數選擇權契約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其中「買進買權、賣出買權,履約價相同而買進部位到期日較遠(買權時間價差)」或「買進賣權、賣出賣權,履約價相同而買進部位到期日較遠(賣權時間價差)」之操作方式,依照92年5月9日起實施之「台灣期貨交易所保證金公告」,前開交易不必收取保證金,故此種交易方式原無逐日計算保證金,或每筆交易下單時應檢查保證金之問題。惟在罕見之逆向市場(即近月合約價格大於遠月價格)時,從事前述水平時間價差交易(即賣近月、買遠月),致使客戶組合單部位成交時為權利金收入而非權利金淨支出的情形,若帳戶交易淨值為正數時,客戶尚可自帳戶內提領等同於現金之權利金變現。就此,94年5、6月間台股指數期貨市場出現逆向市場,台灣期貨交易所雖以94年5月13日台期結字第09400036201號函通知各專兼營期貨商表示:「有關指數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中之時間價差依規定毋庸繳交保證金,為倘因逆市場,致使客戶之組合單位成交時發生該部位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繳交權利金,考量風險程度建請以選擇權市值進行盤中部位市場風險控管,並得於必要時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規定,對客戶加收保證金」。然細繹其內容乃在提醒各期貨商注意前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之風險控管,並未變更台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保證金收取方式,另其敘及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期貨商除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格所定保證金外,得依委託人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期貨商應通知委託人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之規定,依兩造所訂受託契約第1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本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無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當時收到函文後曾向台灣期貨交易所查詢是否市場出現異狀,還是單純重申交易規則,台灣期貨交易所告知依照業務規則第55條辦理即可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雖收受前開來函,然台灣期貨交易所既未變更其規定之保證金收取水準,基於保證金乃係期貨交易人未來履約的擔保,作為期貨商代期貨交易人履行交割結算義務之取償對象(此部分已詳如首開說明),故原告就時間價差組合交易是否收取保證金,自得基於自己之考量而決定;至所謂期貨商之監控工作,係指「期貨商為避免期貨交易人於期貨契約到期時屆時無力交割,因代期貨交易人交割,而期貨交易人無力償還交割款致受損害,而對期貨交易人持有之部位加以監視」之意,故監控工作之目的乃係為期貨商自己之利益,而非為期貨交易人之利益。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盈虧風險本須自負,與期貨商之風險控管應係屬二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在收受前開台灣期貨交易所來函後,應負有將其內容告知被告之義務,或一開始即向其收取保證金,或監控其帳戶之權益總值,逕行反向沖銷,否則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為採。
4、又查,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陸續透過原告以「買進買權、賣出買權,履約價相同而買進部位到期日較遠(買權時間價差)」之「時間價差組合」操作方式從事台股指數期貨選擇權交易。前開「價差組合部位」之操作方式依照92年5月9日起實施之「台灣期貨交易所保證公告之規定」,於下單時無須繳交保證金,乃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既有賣出買權,選擇權賣方之風險無限,已詳如前述。又台灣期貨交易所前開94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各期貨商:「有關指數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中之時間價差依規定毋庸繳交保證金,為倘因逆市場,致使客戶之組合單位成交時發生該部位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繳交權利金,考量風險程度建請以選擇權市值進行盤中部位市場風險控管」。另兩造受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權視情況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國內外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原告之規定拒絕接受委託人之委託」。原告主張其依據該函對於被告之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進行檢視,被告在94年5月27日前之選擇權市值均呈正數,僅該日呈負數,當日之專戶權益數雖尚有1,109,904元,惟選擇權買方市值(1,0161,000元)扣除選擇權賣方市值(11,595,000元)後,為-1,434,000元,故權益總值為-324,096元之事實,有被告之買賣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件卷宗第41至63頁)。是原告基於風險管控,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部位風險過大,不許被告動用此專戶權益數下單建立新倉,以免被告所持有部位擴大(新倉單使客戶持有的部位增加,會增加客戶之風險),因此凍結其專戶權益數,不接受其以專戶權益數下單建立新倉(但被告仍得以自己之費用建立避險部位,或提出保證金證明其無違約之風險或改向其他期貨交易商下單),只能平倉(減倉),應屬合法。
5、被告另辯稱:原告在94年6月3日通知追繳保證金,但對在這之前即已建立之倉位,應不得追繳。縱認原告追繳之前所為交易之保證金為合法,但其交易金額只有60萬元,應該只要補繳交易金額之20%之保證金即12萬元為已足,但原告卻追繳220餘萬元,其保證金計算方式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所從事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於94年6月3日經工商時報指出某對年輕夫妻利用選擇權價差組合無須付保證金卻可向交易對手收取權利金之規定,大量賣出期貨收權利金,卻未認知日後可能發生對手要求履約時,無足夠資金辦理交割之情形,日前消息傳開,各期貨商驚覺事態嚴重,才急忙關閉此項組合單下單功能,並主動要求客戶平倉,但一些遠月合約流動性不足,根本無法平倉,損失難以估計,各期貨商必須先動用違約準備金來支應。期交所表示期貨商應做好監控工作,得向操作「價差組合部位」之客戶加收保證金之事實,有94年6月3日之工商時報報導2件附卷可佐(詳本件卷宗第126、12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當日清查以此種方式操作之客戶,發現被告結算選擇權買方市值(即被告持有之買權價值)為9,346,125元,但賣方市值(即被告賣出之買權價值)卻達11,6375,000元,不足2,291,375元,為避免被告屆時無力辦理交割,以及不甘損失繼續持有部位卻導致損害擴大,乃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期貨商除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格所定保證金外,得依委託人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期貨商應通知委託人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之規定,對被告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後立即補繳保證金之通知,應屬有據。再者,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需承擔高度之風險。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風險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交易人應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不保證在交易所一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須承擔全部風險至期貨選擇契約到期時為止,此有前述風險預告書可參。而被告所從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於94年6月3日經工商時報大幅報導前揭內容後,其套利方式業經破解,產生遠月契約流動性不足,無法平倉之情形,被告到期不交割之風險增加,故被告自得基於風險控管依前述受託契約之約定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規定,按被告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並追繳保證金。至保證金之多寡乃與價格波動大小成正比,原則上應視投資人持有之部位(契約數)與當天的股價指數等因素認定,尚與被告投資之金額無關,因此原告主張94年6月3日時被告持有之買權市價為9,346,125元,但賣出之買權市值卻達11,6375,000元,不足2,291,375元,另其專戶權益數當日雖尚有659,614元,惟被告持有之時間價差組合契約(部位)達1400個,手續費即需70,000元(每個手續費50元),而被告在沖銷契約時,未必每個契約都能以相同價位賣出或買進,故預留4點的價差,所以剩餘款項未列入保證金餘額,而於94年6月3日發出追繳通知向被告加收保證金2,291,375元,堪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為採。
(二)原告依據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77條準用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3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原告得不通知被告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被告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原告對被告在上述情況之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原告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原告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被告之保證金符合原告之要求,而被告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原告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被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被告負責。兩造所訂「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
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77條、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進行時間價差組合交易尚未沖銷之部位,於94年6月3日發出追繳通知向被告加收保證金2,291,375元,乃屬有據,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依原告所定期限內繳交前開保證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第
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自由選擇是否沖銷被告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又原告自94年6月6日起沖銷被告交易之部位,漸次將被告持有之部位結清,因被告持有之部位達1400口(買進及賣出各700口),至94年6月7日始將被告之部位全部出清,沖銷後造成被告代為交割受有2,178,881元損失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報告書及委託人違約案件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告對於原告亦有191,568元交割款,則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欠其1,987,313元款項未清償,而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77條準用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7,3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77條準用同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與反訴被告簽訂「期貨買賣開戶申請書」、「受託契約」,委託反訴被告從事期貨交易。
94年5月13日台灣期貨交易所曾以台期結字第09400036201號函通知各期貨商:「有關指數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中之時間價差依規定毋須繳交保證金,惟倘因逆向市場,致使客戶之組合單部位成交時發生該部位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繳交權利金之情形,考量風險程度建請以選擇權市值進行盤中部位市場風險控管,並得於必要時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規定,對客戶加收保證金」。但反訴被告收受前開通知後並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告知反訴原告,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嗣反訴原告自94年5月23日開始陸續透過反訴被告進行時間價差組合部位之期貨交易時,反訴被告既未對反訴原告要求收取保證金,並允許其建立巨大倉位,在94年5月23日建立了100組選擇權時間價差組合,倘反訴被告於收受期交所來函時即依據期交所前開函文內容執行,則其最大只約可建立15組時間價差組合,但反訴被告卻未在其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倉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時通知反訴原告追繳保證金,仍允許其繼續下單,自9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又建立倉位至1000組以上,且未有任何反向沖銷之動作,在94年5月27日權益數已為負值時亦未通知,更沒有反向沖銷之打算,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監控工作,由選擇權交易流程中可看出每筆交易都需經過「控管作業」,反訴被告控管顯有疏失,亦違反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61條、期交所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3條規定,並造成反訴原告日後受有超額損失。事實上,依據工商時報94年6月3日之報導,本件爭議之發生乃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保證金制度設計不完備,在規劃上有疏失,期貨商曾有意串連向台灣期貨交易所求償,但台灣期貨交易所回應必須檢視期貨商之風險管控細節,才能釐清責任歸屬,而反訴被告直到94年6月3日獲悉有發生超額損失事件,才主張依據台灣期貨交易前開函文發出追繳通知向反訴原告要求加收保證金,並告知是日以後之選擇權不再接受時間價差組合委託,但之前已經建立之組合又要由誰來善後?故反訴被告所為應已違反交易規則,前開損失之產生應為台灣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之疏失,反訴被告未盡該有之義務,在未通知反訴原告之情形下即更改交易規則,有失公平,其應為此疏失下之受害者,因此就94年6月3日前已建立之倉位,反訴被告應不得追繳保證金。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追繳之前建立倉位之保證金為合法,但其交易金額只有60萬元,應該只要補繳交易金額20%之保證金即12萬元為已足,但反訴被告卻追繳220餘萬元,其保證金計算方式亦有違誤,保證金制度之設計應該是為了保護期貨交易人在從事期貨交易時不會全部賠光來對,並非用來保護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之相對人,而其所從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僅付出權利金(免徵保證金),縱有虧損,最多也只是將付出之權利金賠光,完全不會有追繳資金情事。況反訴原告自覺市場不對勁時,在94年5月31日想從事避險行為,才得知反訴被告在94年5月27日已凍結反訴原告可用之保證金110餘萬元(此時尚未發出追繳通知及電話通知),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建立避險部位,亦違反交易規則。因此反訴被告事後代反訴原告進行反向沖銷,並就其所有191,568元交割款為抵銷,非屬合法。
為此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避險部位之獲利1,538,700元、191,568元交割款及精神慰撫金2,178,881元,並需註銷其違約登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9,14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末段、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6條第1項末段規定,得對反訴原告所從事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加收保證金。94年6月3日經工商時報指出某對年輕夫妻利用選擇權價差組合無須付保證金卻可向交易對手收取權利金之規定,大量賣出期貨收權利金,卻未認知日後可能發生對手要求履約時,無足夠資金辦理交割之情形,日前消息傳開,各期貨商驚覺事態嚴重,才急忙關閉此項組合單下單功能,並主動要求客戶平倉。其於當日清查以此種方式操作之客戶,發現反訴原告結算選擇權買方市值為9,346,125元,但賣方市值卻達11,6375,000元,不足2,291,375元,因期貨選擇權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性,「賣方最大風險可能無限」,反訴原告所從事時間價差組合交易,於94年6月3日經工商時報大幅報導前揭內容後,其套利方式業經破解,產生遠月契約流動性不足,無法平倉之情形,到期不交割之風險增加,為避免其屆時無力辦理交割,以及不甘損失繼續持有部位卻導致損害擴大,反訴被告乃基於風險控管,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條、第
10條約定及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規定,按被告信用狀況及交易性質加收保證金,對反訴原告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後立即補繳保證金,前開保證金數額係視投資人持有之部位與當天的股價指數等因素認定,尚與反訴原告投資之金額無關。至台灣期貨交易所94年5月13日之函文僅為提醒期貨商加強風險控管,及重申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5條得加收保證金,並非賦予反訴被告加收保證金之新依據。而保證金乃係期貨交易人未來履約的擔保,作為期貨商代期貨交易人履行交割結算義務之取償對象,故反訴被告是否收取保證金,自得基於自己之考量而決定。至期貨商之監控工作,係指期貨商為避免期貨交易人於期貨契約到期時屆時無力交割,因代期貨交易人交割,而期貨交易人無力償還交割款致受損害,而對期貨交易人持有之部位加以監視之意,故監控工作之目的乃係為期貨商自己之利益,而非為期貨交易人之利益。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盈虧風險本即自負,與期貨商之風險控管應屬二事。因此,反訴被告雖收受前開台灣期貨交易所來函,應不負有將其內容告知反訴原告或為反訴原告之利益進行風險控管之義務,亦不負隨時為反訴原告進行反向沖銷之責任。又反訴原告在94年5月27日前之選擇權市值均呈正數,反訴被告自無禁止其下單之理由,然至94年5月27日盤後結算,當日之專戶權益數雖尚有1,109,904元,惟選擇權買方市值扣除選擇權賣方市值後為-1,434,000元,亦即權益總值為-324,096元,故反訴被告基於風險管控,認為反訴原告持有之部位風險過大,不許其再動用此專戶權益數下單建立新倉,以免所持有部位擴大,並建議其減倉,但反訴原告仍得以自己之費用建立避險部位,或提出保證金證明其無違約之風險或改向其他期貨交易商下單,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資金遭凍結,無法避險致損失擴大云云,應有誤會。事實上反訴被告在發出書面追繳通知前,即曾以電話要求反訴原告繳交保證金,但94年6月2日反訴原告明示無力繳交保證金,亦不願自行沖銷部分部位,94年6月3日前開套利方式導致期貨商虧損事件見報後,少人願意承接,契約流動性變得不佳,基於風險控管,應儘速沖銷部位以免契約到期產生更大損失。但反訴原告經通知後未能繳交保證金,故其方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自94年6月6日起漸次將反訴原告持有之部位結清,因反訴原告持有之部位達1400口(買進及賣出各700口),至94年6月7日始將部位全部出清,沖銷後仍受有2,178,881元之損失,自應由反訴原告償還,故其就反訴原告所有之91,568元交割款予以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欠其1,987,313元款項未償,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對於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反訴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反訴原告追繳之前交易單位的保證金是否合法?亦即反訴被告是否負有將台灣期貨交易所94年5月13日的函文意旨在追繳之前告知反訴原告的義務?又反訴被告於94年5月27日凍結反訴原告之帳戶禁止建立新倉是否合法?另反訴被告於94年6月3日追繳的保證金數額是否有理由?(二)反訴原告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避險部位之獲利1,538,700元、191,568元交割款及精神慰撫金2,178,881元,合計3,909,149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反訴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反訴原告追繳之前交易單位的保證金是否合法?亦即反訴被告是否負有將台灣期貨交易所94年5月13日的函文意旨在追繳之前告知反訴原告的義務?又反訴被告於94年5月27日凍結反訴原告之帳戶禁止建立新倉是否合法?另反訴被告於94年6月3日追繳的保證金數額是否有理由?此項爭執事項之內容,因與本訴相同,爰引本訴部分所為之論述。是反訴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反訴原告追繳之前交易單位的保證金乃屬合法,亦即反訴被告應不負有將台灣期貨交易所94年5月13日的函文意旨在追繳之前告知反訴原告的義務。反訴被告於94年5月27日凍結反訴原告之帳戶禁止建立新倉,及反訴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反訴原告追繳保證金之數額,應為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兩造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避險部位之獲利1,538,700元、191,568元交割款及精神慰撫金2,178,881元,合計3,909,149元,是否有理由?本件依據第一項爭點審認之理由(詳本訴部分所為之論述),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未盡告知義務及風險控管工作、違反交易規則對其加收保證金,而構成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在94年5月27日違法凍結反訴原告可用之保證金110餘萬元,造成其無法建立避險部位,損失擴大,亦有違反交易規則之情事存在,故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進行反向沖銷,及就反向沖銷後所生之損害向反訴原告求償主張抵銷部分交割款,應屬合法。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避險部位之獲利1,538,700元、191,568元交割款及精神慰撫金2,178,881元,合計3,909,149元,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反訴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認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