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童子騰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一九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具有票據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乃為汽車貸款關係,並將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上訴人分期繳納至無法清償後,被上訴人已將擔保汽車取走作為清償,應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共36期,每月償還19,080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上訴人於103年12月即未依期清償,遠東商銀遂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附隨債權(本票、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被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施行對於汽車之抵押權拍賣價金240,000元,惟扣除5%營業稅後,實際自汽車受償228,571元,另再扣掉相關法務費用後,尚有被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57,379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係為擔保汽車貸款,故所得請求之債權利息應為約定汽車貸款之利率8.9819%,而非本票上所載之利息20%,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業將擔保汽車取走,故應僅得計算至該日之利息;另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票據債權憑證上載執行費2,570元,上訴人並不知情,不應負責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不再請求相關法務費用,債權本金降為129,689元,惟利息仍應以本票上所載之20%計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遠東商銀借款600,000元,雙方並於103年5月26日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每期攤還本息1萬9,080元,自103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付款,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車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並於103年6月9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由被上訴人辦理)。
㈡、遠東商銀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車貸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就上開借款於104年12月30日當期後未繳款。
㈢、上訴人繳款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依約繳款18期,本金尚餘320,189元。
㈣、本件車輛拍定金額為24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應以為8.9819%或為20%?利息起算日應為何?㈡、被上訴人拍賣抵償之金額應為240,000元,或扣除營業稅5%之228,571元?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名義是否得請求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2,570元?㈢、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為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中院麟民執字七字第64306號債憑證(下稱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⒈157,397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67號受理在案。又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即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含程序費用之執行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25頁),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車貸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車貸為抗辯。又系爭車貸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8.9819%,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依年息8.9819%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
㈢、次查,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系爭汽車拍賣,於105年7月29日以24萬元拍定,此有拍賣車輛紀錄、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5、46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於該日由拍定之金額受償系爭車貸(因無其他證據可認拍定人乃他日繳納價金,是以拍定日作為得款日);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函所明示,又被上訴人為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2條、第14條應就其銷售憑證報繳營業稅(現今營業稅為5%),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拍定金額需課徵營業稅5%,實際僅受償228,571元【240,000÷(1+5%)≒228,571(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車貸,應於每月30日繳納,僅繳納至104年11月30日,於104年12月30日當期未繳,是被上訴人計算應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應屬正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拍定受償價金228,571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費用,故扣除利息16,704元(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7月29日,共212日,以所積欠本金320,189元按年息8.9819%計算,320,189×8.9819%×212/365≒16,704)後,餘款211,867元再充原本後,本金應餘108,322元(228,571-16,704=211,867,320,189-211,867=108,322)。被上訴人雖以105年8月3日為上開拍賣程序之清償日,然並未有任何依據,難以採認;上訴人雖主張利息應計算至被上訴人車輛取走之時,惟被上訴人當時乃實行動產擔保交易法執行之權利,仍未取得價金受償,仍應以實際拍定為受償之日,故兩造此部分攻防,均不可採。
㈤、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並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所持以執行之該債權憑證,乃其前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所核發,並已確定執行費用為2,570元(詳㈠);又依該債權憑證核發之日期為105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尚未因拍賣系爭汽車受償,其所得請求之本金尚為320,189元,此與該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相符,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本於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前開規定,得向上訴人取償。是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負擔該執行費用2,570元,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本金108,322元,利息應以8.9819%計算,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108,322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19%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