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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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邱渝晴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曉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邱皇銘 (歿)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0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1月8日,及104年0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2,87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5月228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債務人邱皇銘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債務人邱皇銘分別於102年1月30日及104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55萬及3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依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並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107年3月1及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相對人即邱皇銘之繼承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7,762,7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7月5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32字第2217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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