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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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7月26日1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26日13時5分」、證據清單有關「亞東紀念醫院10年4月8日、17日、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8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之職業駕駛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自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其竟一時駕車疏忽,因而鑄成大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適時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被告黃建靜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靜係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4月7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財旺 站立於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財旺受有頭部外傷及二側顱骨骨折、左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重大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
7月26日1時35分許,因肺炎、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死亡。
二、案經陳財旺之配偶 汪貴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述│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被害││││人陳財旺之事實。│├──┼───────────┼────────────┤│2│亞東紀念醫院10年4月8│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日、17日、5月25日出具│死亡之事實。│││之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禍事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疑行駛│││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當場向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是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汪貴榮、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建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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