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鄭富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富鴻與共同被告 賴俞蓁 育有一子,共同被告賴俞蓁交保後並無逃亡或相關之犯罪,可證被告鄭富鴻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鄭富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108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擔任第二線話務詐欺人員,所涉詐欺犯行次數非少,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有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書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成員眾多,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之犯罪,並在境外設立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詞陳述依被告犯罪分工之角色、其與同案被告賴俞蓁之家庭狀況等情,片面主張被告鄭富鴻已無逃亡之虞,因均尚不足以動搖上述足認被告鄭富鴻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事實,均非可採。是本院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