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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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秉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還是學生,也沒有吸毒的習慣,懇請法官能以別的方式來處罰,抗告人願意以勞動服務來回饋社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巷○○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代號:L04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1172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之2倍,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抗告人送檢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7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2ng/mL,均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堪認抗告人前揭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其所辯吸入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所致。是抗告人所辯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致其尿液產生陽性反應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意即無法針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工作、交友及生活作息狀況或家庭因素,另行以其他替代方法而免予觀察、勒戒。本件抗告人所陳其現為學生也沒有吸毒的習慣,願意以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
,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