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會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2年8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見乘客在對向街道攔車,欲迴轉載客,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縱欲轉彎迴車,亦應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馬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呂仁堯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後,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馬彥霖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腕挫傷、胸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仁堯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合併脫位、左足骰骨及第四蹠骨骨折、右肘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與告訴人馬彥霖、呂仁堯達成和解,告訴人馬彥霖及呂仁堯並於103年
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