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陳韋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廖淑春 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廖淑春於100年5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韋瑜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茲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詎自102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1,494,098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