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郭勝雄 相對人 姚敏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嗣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2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及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2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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