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張雅然 相對人 黃育民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經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裁定、提存書、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於核發債權憑證後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停止程序並無實益為由,廢棄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停止執行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聲請人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發生損害之餘地,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