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1897號、95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
、第42條易服勞役、第55條牽連犯量刑之限制及第51條數罪
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且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均已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犯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因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每1次盜用行為均應分別
處罰,且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盜用電信設備罪與侵占遺失
物罪,均應分論並罰,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可論以連續
犯一罪後,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犯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法定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有關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又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本院認為非僅向
來刑事實務鮮少諭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本院亦不擬諭
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予
以論處。
㈢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
並無不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10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夏珍珍
引用法條:
刑法第337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