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95年度偵字第21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友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開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八一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其前開男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作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分別接獲渠等親人遭綁架要求贖金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者要求匯款至甲○○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嗣經乙○○等人發現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前開被害人匯款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均有若干文字之修正,然前開修正之結果,與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其成年男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渠等之親人遭綁架要求贖金之詐騙電話,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者,本件正犯先後四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成年男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其男友出售予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前揭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如附表所示之帳放、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匯入帳號│匯入金額│├──┼──────┼──────┼───┼──────┼──────┤│1│95年8月10日│桃園縣桃園市│乙○○│中國信託商業│新臺幣(下同│││18時│桃源街21號││銀行中壢分行│)2萬元││││││822—0129—│││││││54—0000000│││││││號帳戶││├──┼──────┼──────┼───┼──────┼──────┤│2│95年8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丙○○│臺北富邦商業│10萬元│││11時30分│松竹路2段16││銀行中壢分行│││││4之5號││813—013—│││││││25—00000000│││││││0號帳戶││├──┼──────┼──────┼───┼──────┼──────┤│3│95年8月13日│高雄縣林園鄉│ 許盧素 │700—0000000│12萬元,再將│││11時51分│福興街104號│雲│—0000000再│其中817元匯││││││匯至中國信託│入甲○○之帳││││││商業銀行中壢│戶││││││分行822—01│││││││29—54—0423│││││││390號帳戶││├──┼──────┼──────┼───┼──────┼──────┤│4│95年8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丁○○│中國信託商業│8萬元│││16時│杭州南路2段5││銀行中壢分行│││││3巷25號││822—0129—│││││││54—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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