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虛黃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環中東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229號前,欲迴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看清對向車道上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5F─536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姊丁○○直行駛來駛近該處之車前狀況與來車情形,未待來車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車。適有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姊丁○○沿該路三段由龍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229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有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迴車進入其行駛之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丙○○機車之左側車頭與戊○○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葉子板與右前輪處碰撞,使丙○○、丁○○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丁○○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戊○○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甲○○自首而受裁判。有告訴權之丙○○、丁○○於94年11月21日聲請調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轉介至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視為丙○○、丁○○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丁○○另向該署檢察官告訴(委託乙○○代為),而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另獨立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有駕駛執照,肇事當日天候陰天,交通流量順暢,無障礙物,標線清楚,其有小客車駕照,於前開時、地,其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由環中東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迴轉時,與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丙○○所駕駛後載丁○○之上開機車碰撞,其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輪處與丙○○機車左側車頭碰撞,其車當時尚未回轉到另一方向,其車右葉子板、保險桿毀損,丙○○、丁○○均受傷,發現危險時距離距離丙○○之機車不到1公尺,看到時已來不及了,要迴轉前根本就沒看到對方車子,看到就已經撞到,碰撞前約1、2步才看到對方車子,知道迴轉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其於本院具狀辯稱:其已小心注意往來方向車輛才迴轉,已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否認有未注意車前與來車狀況情事。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天候陰天,路況與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姊丁○○直行時,被告之小客車在該處迴轉,2車碰撞而肇事,致其與丁○○均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大約距離
1公尺前有看到被告之車,之前都沒看到,其係無照駕車等情,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天候陰天,路況還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其於前開時、地,搭乘其弟丙○○所駕駛上開機車直行時,被告之小客車在該處迴轉,2車碰撞而肇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即右邊車門前面與丙○○機車之左側車頭碰撞情,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中心線係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限速時速50公里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被告之普通大客車駕照影本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8張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8張顯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有適當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誤載被告係普通小型車駕照,惟依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應係普通大客車駕照),告訴人丙○○係無照駕駛;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龍岡路三段往龍興路方向為東向,往環中東路方向為西向,被告小客車橫向跨於行車分向線停於2個車道上,車頭朝向龍岡路三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路邊(北向)稍微偏西北,右前葉子板有撞痕,告訴人丙○○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有撞痕,已被移置於路旁等情。關於路面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載為溼潤,然依前開說明,當日天候陰,並未下雨,且依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路面係乾燥,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路面溼潤一節,與實情不符。被告於警詢稱:發現危險時距離距離丙○○之機車不到1公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看到時已來不及了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要迴轉前根本就沒看到對方車子,看到就已經撞到,碰撞前約1、2步才看到對方車子,知道迴轉車要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上開說明,該路段為直路,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係由其對向車道直行駛來,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於迴轉前均未注意及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在告訴人丁○○由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來車情形與車前狀況,即開始迴轉,而於告訴人之機車距離不到1公尺或距離1、2步之近距離始看到丙○○之機車,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車前未看清對向車道上有告訴人丙○○之來車駛近情形,即開始迴轉而肇事甚明。被告前開具狀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告訴人丙○○當時之車速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稱: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車速約5、60公里,有超過時速
50公里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方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情,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餘公里至6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大約距離1公尺前有看到被告之車,之前都沒看到等情,該路段為直路,碰撞時被告已將車迴轉成橫向車頭稍偏向西北,而告訴人丙○○之機車車頭左前方與被告小客車右側前方碰撞,足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時,在該直路,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車輛動態,直至距離僅約1公尺時,始發現在該處迴轉已橫向轉至其車道前方,車頭且已稍偏向西北方向之被告車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至於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該路段車道不可迴轉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路段中心線為行車分向線之虛黃線,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或標線,且無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等不得迴車情形,尚非不得迴車之處,證人甲○○認該處不得迴車,尚有誤會。告訴人02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可按。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有左側股骨術後併再次骨折等情,此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已陳明因為事後自己跌倒過等情,核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併再次骨折相符,該部分係告訴人丁○○術後自行跌倒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檢察官認丁○○此部分股骨術後再次骨折,亦為被告所肇致云云,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車時,即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直行駛近之來車情形與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迴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丙○○無照駕車,已違規定,且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超速以前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由對向車道迴車至其車道前方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過失,則丙○○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丙○○、丁○○均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丁○○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則修正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自首減輕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自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行為時法罰金刑最低度雖不得減輕,而依裁判時法之自首及減輕最高比例之規定,其罰金刑最低度得減至二分之一,比較結果,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丙○○、丁○○受傷,侵害二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甲○○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來車情形與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不輕,致丙○○、丁○○各受有前開股骨骨折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迄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丙○○係無照駕車,屬重大違規,且又超速行駛,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形,違規與過失情節亦重,及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