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其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按月就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之原告薪資在三分之二範圍內及獎金在四分之一範圍內不得主張抵銷」等內容,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主張之薪資、獎金各為何,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足稽,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其所主張之薪資、獎金暨原告受僱有無約定受僱期間,此通知已於96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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