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聲請人 李權秤 相對人凌財發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確切發票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字跡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係相對人或何人所簽發,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無殊,依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屬無效,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3年7月22日│360,000元│103年8月22日│326276│└─┴───────┴──────┴───────┴────┘┌────────────────────┐│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未記載│80,000元│326288│├─┼───────┼─────┼────┤│2│未記載│310,000元│326285│├─┼───────┼─────┼────┤│3│未記載│47,200元│326286│├─┼───────┼─────┼────┤│4│103年8月4日│20,000元│326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