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聲請人 黃俊雄 相對人 黃禮更 關係人 黃俊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禮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黃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禮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禮更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次子;而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因腦出血、左鎖骨骨折等病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繼經本院前往相對人現所居住受照護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時臥床、插鼻胃管,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等相關詢問,亦可當場指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前意識不清,現已好轉但需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良好,態度合作,表情略焦慮,可簡短回答問話,但伴隨之情緒,會有突發之低落與哭泣,相對人之記憶有部分缺損,尤以車禍前後半年間最為明顯,思考內容略貧乏,無異常知覺,雖可簡單運算,但日常金錢使用能力明顯受損,難以自理較複雜事務,無身體抱怨,能辨識家人與醫療人員,但對時間之定向感仍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仍有相當損害,其精神狀態仍屬精神耗弱之程度;另依理學檢查,相對人無明顯外傷或傷疤,一側肩膀骨折仍疼痛中,鼻胃管留置中,其他無異常;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一腦傷致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個案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6年3月14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相關問題雖尚能正確回答,然其前確因車禍致腦出血而意識不清臥床,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入住中壢天晟醫院,由醫院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護理師提供護理服務、醫師提供醫療服務;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如身份證件保管、財產管理、醫療及照顧安排與決策、安置養護機構選擇、身障福利資源申請等,關係人輔助事務處理;相對人住院之醫療費用,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子共同支付;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子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2月19日桃劉字第10574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並考量相對
人表明同意由聲請人處理其將來所涉相關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認聲請人既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平時即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關事務、保管證件及醫療照顧安排決策等事宜,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家屬均就此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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