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 高春妙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未拿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春妙前開置於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內有印章1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4至35頁);復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之手提包(不包含印章)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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