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浴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浴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 邱明 於警詢指訴」補充為「 邱明炎 於警詢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林浴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浴汭與邱明炎為同一社區住戶。 林裕汭 因與邱明炎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社區大門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浴汭,足以貶損邱明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明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浴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說「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時間點是一看到邱明炎時就說,因為我當時是被邱明炎嚇到,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浴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要把我惹毛了」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不要把我惹毛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上開話語依前揭說明,僅為一時情緒性之言,並非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林浴汭說這句話的意思,我只是覺得心理不太舒服等語,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本件即核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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