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紋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紋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紋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 楊料 在其背後說閒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1串毆打楊料頭部,致楊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頭皮約5公分複雜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沈紋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鑰匙串毆打告訴人楊料頭部之事實,惟辯稱:楊料沒有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鑰匙串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18日16時24分許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就診時間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近,且其所受傷勢、位置亦與所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受有上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成傷,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持鑰匙攻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