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