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明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施明豪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靖海加油站」加油及清洗車輛時,其見加油機上置有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加油精,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加油站員工於交班時發現上開加油精遭竊,故施明豪乃委由員工 施政杰 提供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政杰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
三、核被告黃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施明豪所有並置於上址加油站之加油精1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以及其所竊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並於案發後已交付與該物市價相等之200元予被害人作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各有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97號、104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本次犯行已非初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陳稱其有環境適應障礙問題,而求為判處最輕輕刑等語,並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供參,然僅憑該紙診斷書所載甚為簡略之內容,本無從證明其於本次竊盜犯行當時確係受其所稱環境適應障礙問題影響所致,況且被告如確有精神方面之患疾,本應積極就醫治療,以免病情惡化,惟依其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其卻僅止接受2次門診治療,且間隔長達9個月,則其所罹環境適應障礙問題是否已嚴重到使其無法判斷於本件上開情境下,應否拿取他人置於加油機上之物品,亦非無疑,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陳即就其本件犯行判處最輕刑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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