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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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告 黃信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被告 巫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1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起駛,其本應注意上開路口東北角之德中路車道為由南向北車道,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信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骨折、左第5蹠骨趾骨關節骨折、左足蹠掌骨關節脫位、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併左眼外展神經麻痺及雙眼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萬1,100元。⒉眼鏡5,000元、手錶3,500元、外套7,581元、衣服500元(下合稱衣物損失)。⒊輪椅租金1,100元。⒋將來除疤費用29萬元。⒌醫療費用39萬2,412元。⒍傷後調養費5萬7,956元。⒎交通費5萬4,525元。⒏2個月看護費13萬2,000元【每日2,200元x60日=13萬2,000元】。⒐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元。⒑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3,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3,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元雖不爭執,惟傷後調養費與車禍無關,交通費中原告北上及就學之支出非就醫所生費用,看護費用未提出單據,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將來除疤費用、衣物損失、原告機車維修費中之車臺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逆向起駛,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萬1,10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其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09年3月5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0,2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1,100元÷(3+1)≒1萬0,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中之車臺台1萬2,000元金額太高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金額確有逾越一般機車修理行情,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衣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5,000元、手錶3,500元、外套7,581元、衣服5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除提出眼鏡之購買收據外(見本院卷第223頁),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衣物損失之金額為5,000元。

⒊將來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及左膝留下疤痕,進行除疤手術,費用預估需2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疤痕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堪認原告此一請求,亦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2,412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9頁),足認原告此一請求,同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此金額過高,亦非可取。

⒌傷後調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購買雞精、精氣神源丸、鈣片及龜鹿二仙膠調養,支出5萬7,956元等語。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⒍交通費:

   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及就醫換藥之交通費共1萬7,405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7、第97至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北上及就學之交通費,為其原本生活計畫之交通往返所生,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准許。

⒎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3月6日因車禍受傷住院,109至3月19日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坐輪椅至少1個月,即自109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8止,共44日須賴人看護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計算式:2,200元x44日=9萬6,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諸多部位骨折,需手術及頻繁復健治療將近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原告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中油公司員工,車禍時月收入約3萬4,000元,被告86年次,高職肄業,車禍時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3萬7,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112元(計算式: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0,275元+衣物損失5,000元+將來除疤費用29萬元+醫療費用39萬2,412元+交通費共1萬7,405元+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8萬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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