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告 陳柔蓁

被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76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其中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請利息逾前項所載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證上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積欠被告有關現金卡之債務未清償,但就該債務之利息如何計算、抵充與被告產生爭執此同一事實,徵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4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6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雖認系爭債權憑證剩餘債權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債權,乃原告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且被告係從中華商業銀行受讓債權取得權利。因此,銀行法第47條之1既已修訂現金卡債權之利息從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被告就超過部分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被告受償363,309元,故以被告聲請執行時自承之債權金額,並搭配銀行法47條之1規定之限制予以抵充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均簡稱系爭債權)應僅餘「債權本金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但被告否認,更主張系爭債權應仍有「債權本金55,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逾「本金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已經被告在94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07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均有之,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才修法,系爭債權自無適用。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363,309元,經抵充後,系爭債權尚有「債權本金55,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具有之系爭債權,其利息應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及該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後,所餘債權金額為何,兩造既各執一詞,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既判力基準時點)之狀態而生,是在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事實,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因此,支付命令若係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前確定,因銀行法之修正乃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倘當事人就此提出主張,應無違反既判力之問題。

㈢、經查,被告以其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認系爭債權所餘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已受償363,309元等各節,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雖認系爭債權所餘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如前述。但系爭債權乃原告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且被告係從中華商業銀行受讓債權並主張權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復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間早已確定,既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4年9月1日,方修正施行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既係在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確定以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執既判力基準時點後發生之新事實,主張被告不得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利率,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既自中華商業銀行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本諸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之法理,被告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無疑。因此,被告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就本金數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自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無視於此,仍抗辯原告不得與系爭支付命令認定之內容為相反之主張,且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才修法,系爭債權應無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㈤、承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計算,從104年9月1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則以被告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所自承之債權剩餘金額「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適用(見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債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7,998元,及其中117,99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為363,309元,既如前載,是以該金額乃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收受送達即可領取之基準時點換算(收取命令暨送達證書詳參執行卷影卷第38至39頁、第47頁),從98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11日,被告就本金部分可請求之利息數額應為266,95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之96,358元(計算式:363,309元-266,951元=96,358元)即應抵充本金;又原先債權數額含本金即117,998元部分,經抵充後,從112年1月12日起,應僅餘21,640元,亦即系爭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後,僅餘:「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1,64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各節,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確定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之修正施行,限定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即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而可領取並受償363,309元。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抵充後,僅餘「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1,64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逾「本金22,76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既合於上開範圍,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本金為22,764元,已多於本院認定之債權本金數額21,640元,二者相差有1,124元;又本院雖認定利息起算日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但以21,640元計算1月12日至31日之利息數額,僅為178元,顯不及原告多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系爭債權仍餘之金額總數,顯多於本院認定之金額總數,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判決主文之性質,顯無從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利息計算式                    

編號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

1

117,991

98/11/17

104/8/31

(5+45/365+243/365)

20%

136,610.95

2

117,991

104/9/1

112/1/11

(7+122/365+11/365)

15%

130,339.65

總計

266,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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