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明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以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古人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判決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本案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以下列方式向告訴人古人和給付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應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臺北長春路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9年
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3、29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2日報到,及告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古人和損害賠償,並提供清償證明,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等旨,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10年1月21日由受刑人之居所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依期到署報到;嗣案經繫屬,本院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年4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上開傳票分別於110年3月26日由受刑人之居所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於訊問程序期日仍未到庭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110年4月13日訊問程序報到單、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41至43、59至61頁)。而受刑人僅依和解契約履行3期等節,據告訴人古人和具狀表示:受刑人只給付3期,至今約6至7期未付等語屬實,有古人和110年4月12日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
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受刑人不僅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說明緣由,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其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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