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0年4月1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於106年12月29日,以「購買整套塔位、骨灰塔,即可協助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塔位」為由,向告訴人 黃崇江 詐取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繼於107年
1月17日,以「要繳交管理費才能進行後續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7萬5,000元,均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畫而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交付前開款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分別退還17萬5,000元、8萬元,餘款部分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斟酌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達成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1萬5,000元及17萬5,000元(共49萬元),嗣後已返還25萬5,000元,且已於本案宣判前之110年5月7日返還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扣除後尚有23萬元未返還,此部分並未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
0年5月1日起,按月於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仍未清償之犯罪所得2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在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告邱瑞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間,向黃崇江佯稱為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致電訛稱:「購買整套塔位、骨灰塔,即可協助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塔位」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予邱瑞祥,邱瑞祥並簽署購買祥玉觀功德牌位、玉石罐升等之收款證明1紙,藉以取信黃崇江,復於107年1月初,再向黃崇江致電訛稱:「要繳交管理費才能進行後續買賣」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月17日下午,在上址超商門市再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邱瑞祥。嗣黃崇江詢問邱瑞祥後續處理情形,邱瑞祥驚覺事跡敗露,即於107年3月間,在上址超商門市分別退還17萬5,000元、8萬元後,即逃匿無蹤而連繫不上,黃崇江始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述│崇江收取要購買牌位的錢,││││惟將錢花掉,沒有依約將錢││││拿去買牌位,造成買家因時││││間延遲就不買」之事實,惟││││仍辯稱: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因│││查中之指訴│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3│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收取上開金錢,係│││106年12月29日收款│告訴人用於購買祥觀功德│││證明1紙│牌位、石罐升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瑞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次詐騙告訴人黃崇江交付金錢之行為,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較為適當,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前揭2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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