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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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 楊宗翰 為朋友關係,李松霖於民國(下同)107年
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宗翰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稱欲代為將該車送去保養,並約定一周後返還,詎李松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挪為己用,未歸還予楊宗翰,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楊宗翰向李松霖催討車輛,李松霖置之不理,楊宗翰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國小附近停車格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向楊宗翰借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該車鑰匙是伊在107年10月3日晚上在中和光環路某家釣蝦場拿給楊宗翰本人,且有跟他說車子停放位置,因伊跟楊宗翰有金錢上的糾紛,伊欠他5、6萬元,所以他才會報警,伊沒有侵占該車的意思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宗翰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6號卷第139至1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約定一星期返還該車乙節(見本院上開易緝卷第70頁),惟被告食言未還,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況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問題,竟擅自侵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將其所侵占之汽車返還與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自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於107年10月4日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