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貿僖實業有限公司
弄2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貿僖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台幣1,122,450元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號票面金額
1.聯邦商業銀行93.08.1593.08.16UZ0000000000,150
東台北分行
2.聯邦商業銀行93.08.2593.08.27UZ0000000000,000
東台北分行
3.聯邦商業銀行93.09.1593.09.21UZ0000000000,800
東台北分行
4.聯邦商業銀行93.09.2293.10.05UZ0000000000,500
東台北分行
5.聯邦商業銀行93.09.2593.10.05UZ0000000000,000
東台北分行
6.聯邦商業銀行93.10.1193.10.11UZ0000000000,000
東台北分行
7.聯邦商業銀行93.10.2593.10.26UZ0000000000,000
東台北分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