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6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斐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
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威士卡: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如附件所示之違
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6月16日,共積欠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
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
,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本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上限,如再
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必然超過法定年利率上
限,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
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年息1.5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新臺幣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