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50,
000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J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
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94年5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提示,竟未獲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 莊樹人 用以換回其前所簽發作為支付權利金之
5紙支票的其中1紙,是要支付承包經營之權利金,被告連
同系爭支票共簽發4張支票,僅餘系爭支票未兌現。莊樹人
並未與被告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承擔訴外人莊樹人
之債務而以系爭支票間接給付,被告未舉證原告係無對價取
得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其配偶莊樹人與原告及訴外人 林勝雄 、 林于君 等4人,於
90年5月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家佳室內溫
水游泳池」(原名鄉村室內溫水游泳池),同時另簽定「
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
止之期間由莊樹人負責經營並自負盈虧,惟應給付權利金
即合夥利潤予其他合夥人,第1年3,250,000元,第2年至
第5年每年350,0000元,嗣為履行上述經營協議,莊樹人
乃指示以被告之名義簽發上開定約定權利金支票(含系爭
支票),依合夥比例交由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簽收並均兌現
(90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係基於前述之合夥關係及經營協議無疑,且屬民法第26
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同法第270條被告可以主張莊樹人
之抗辯事由。
⒉詎莊樹人自94年間因健康狀況不勝負荷經營管理之工作,
願將經營權交予原告或其他合夥人或將合夥股份讓與第三
人,惟皆未獲回應。其僅能以拒絕兌付系爭支票為方法,
依上開承包經營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發票日無法兌現1
個月後,視同甲方(莊樹人)違約中止本協議,即於94年
6月1日視為終止,原告須將系爭支票返還給伊而不得行使
追索權,又因莊樹人之健康問題乃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情
形,鈞院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減票款請求權。被告依
前揭原因事實抗辯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規定,
且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案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用以支付訴外人莊樹人
換回其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原告與莊樹人簽訂承包經營協議
書之權利金之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一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 莊樹仁 簽訂之合夥契約
書、承包經營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莊樹人係以系爭支票為間接給付之用,並非與被告
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被告則以莊樹人為履行上述經營
協議,乃指示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協議約定之權
利金,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置辯。惟按,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
因此,於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
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
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
書彙編(90年版)第3冊第0000-0000頁)。又按,民法第26
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
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0期
第222-229頁)。是則,在間接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為清
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提出負擔新債務之方式,係以債務人
與他人約定使債權人直接對該他人取得債權之方法而受領,
尚與間接給付之目的無違,應認於債權人受領該項間接給付
之方式時,即已表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經查,莊樹人與原
告前於94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
莊樹人應支付承包期間之承包權利金,並開立期票支付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承包經營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原告主張莊樹人原本是以莊樹人名義簽發支票5紙(即
承包經營協議書附表所示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
0、JA0000000、JA0000000號支票),其中JA0000000號支票
有兌現,其餘支票改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JA0000000、
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號4紙支票換回,其中JA
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均已兌現,JA0000000號即
系爭支票並未兌現,這些支票都是要支付承包經營協議之權
利金等情,核與上開承包經營協議書附表所示票據明細之記
載要旨及劃記事項所示意旨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莊樹人提出系爭支票,應係為清償因承包經
營協議書約定之權利金所開立之支票而為間接給付,原告所
受領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即票號為JA0000000、JA0000000
、JA0000000號支票),均係以被告為發票人,被告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復得對
之行使追索權,且其中3紙支票前經提示兌現,足認原告已
藉此獲得部分權利金之清償而受有利益,應認於原告受領以
系爭支票為間接給付之方式時,即已表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
。被告辯稱莊樹人為履行上述經營協議,乃指示以被告之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協議約定之權利金,而成立第三人利益
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
莊樹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事實抗辯。惟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以「契約
」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然此所指之「契
約」,依民法第269條及第270條規定所示,係指其與要約人
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言,尚非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而
言,債務人所得主張對抗受益第三人之抗辯,應係本於該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為之,並非本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
。經查,上開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係經原告與莊樹
人於90年5月1日所簽訂,且有訴外人林勝雄、林于君參與其
中併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並未簽訂,依該承包經營協議書附
表所載,系爭支票係於91年4月1日提出換回原莊樹人所簽發
之支票,作為間接給付之用,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時間
顯然後於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之簽訂,且各有不同
之法律關係基礎及契約當事人,二者並非同一。被告依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據以對抗原告之契約,並非上揭
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抗辯,而係其與莊
樹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抗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0條
之規定主張原告與莊樹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洵非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得主張原告與莊樹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觀
之,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二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苟原告係惡意取得或無
對價取得取得系爭支票,二造並無所謂「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之適狀存在,亦無所謂「其
前手之權利」之適狀存在,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2項之抗辯,就系爭支票之流通事實經過而言,已有未洽
。況依原告與莊樹人間之承包經營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示,
莊樹人應支付承包權利金,並以期票支付;依第6條約定所
示,承包期間莊樹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止,否則莊樹人需賠
償原告損失並終止承包經營權,賠償方式為沒收所有權利金
。如依被告所辯:依承包經營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發票日
無法兌現1個月後,視同莊樹人違約中止而本協議等情,參
照上開協議書約定,亦不生返還系爭支票之法律效果,而應
由原告沒收所有權利金。則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用
以請求權利金之給付,無論在上開協議中止前或中止後,均
有上開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條款為據,並無何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因莊樹人之健康問題,致不堪負荷家佳室內溫
水游泳池之經營管理工作,乃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減票款請求權等語,惟查,被告不得
以莊樹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資為本件票據請求之抗辯,已
如前述,縱莊樹人因故不堪經營承包事業,亦與二造間之票
據法律關係無涉。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書彙編第49期第129-140頁)。茲查,依原告與莊樹人間所
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中,依上揭協議第3、6、11條約定所示,
雙方已就權利金之支付、支票未兌現之效果、承包期間中止
之效果等事項而為約定,並非於訂約當時全然未預見及協議
中止之情狀,莊樹人縱有違約事項,其效果亦在該協議約定
範圍之內,且被告抗辯因莊樹人健康問題致不堪負荷經營工
作一節,係其個人主觀事由,尚非屬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適
狀,均難認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然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票據,揆之上
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