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同年9月10
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
方式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99,949
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9,599元未依約繳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
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