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理人 曾俊憲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號碼LH000552、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LI00046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借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3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
0元(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券一張、面額500,000元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已因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併案執行終結(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79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處公函、公示催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