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服役,嗣因故停役,係屬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距其於93年10月間即遷離該址,而住於同縣市○○○街222之2號3樓租屋處。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1月17日下午4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陸軍第六軍團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恩如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