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6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被查獲所測得之酒測值達0.75MG/L,被告乙○○之酒測值亦已達0.88MG/L,其等均不得駕車上路,詎仍漠視他人之安危,其等所為對他人已構成極大之危險,被告乙○○之酒測值雖較高,然被告甲○○係自後方撞擊被告乙○○,顯然被告甲○○之可責性猶高於被告乙○○,其罰自應較重。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政令,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四七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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