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9.6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2.0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持有之數量達十三包之多,及被告之素行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9.6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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