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錫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交付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建弘 經理」(下稱「何經理」)助理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何經理」(已成年)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朱 苡柔 、 葉芳 吟、 簡毓真 、 何佩霖 、陳 萱婷 、 黃喬稜 、 劉韋杉 、 鄭英彥 、 黃珮 瑜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錫鴻上開銀行帳戶內( 朱苡 柔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嗣 朱苡柔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朱苡柔、 葉芳吟 、簡毓真、何佩霖、 陳萱婷 、黃喬稜、劉
韋杉、鄭英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劉錫鴻,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所有之世華銀
行南港分行及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經理」之助理,並於電話中告知「何經理」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3月初在奇集集網站跟「何經理」應徵司機的工作,「何經理」說因我的工作是收款,收款後先存入我的帳戶,再提領給公司會計。為測試我的帳戶會否因欠債務遭銀行扣款,要我提供2個帳戶;收到提款卡後,「何經理」又稱他要先存一筆錢進去再將錢提領出來,以便測試,要我提供密碼,我才提供。另因「何經理」稱我幫公司收的錢可能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每個帳戶提領有其上限,故要我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永春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何經理」之助理,同日並於電話中告知「何經理」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偵字卷第9至11、274頁),並有世華銀行南港分行104年5月5日國世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歷史明細等,及聯邦銀行永春分行104年5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文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95至224、227至233頁),堪可認定。
㈡如附表「遭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朱苡柔、葉芳吟等9人,於
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其等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各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朱苡柔、葉芳吟、簡毓真、何佩霖、 黃珮瑜 、陳萱婷、黃喬稜、劉韋杉、鄭英彥證述綦詳(偵卷第32至34、45、67至69、81至83、97至99、111至112、127至129、142至144、160至163頁),並有告訴人朱苡柔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葉芳吟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列印、Line對話紀錄列印各1份、告訴人簡毓真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何佩霖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列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陳萱婷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黃喬稜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劉韋杉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鄭英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列印、Line對話紀錄列印各1份、被害人黃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參偵卷第42、53至58、73至76、85、91至93、103、117、134至138、
153、168至178頁),及前述被告帳戶之歷史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222、232之1、233頁)在卷可徵,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其與「何經理」間Line之對話紀
錄為憑(偵卷第279至286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向「何經理」應徵司機之工作非虛。惟查:
1.被告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何經理」時,年近30歲;且其學歷為二專畢業,自19歲起開始工作,先後從事汽車美容、送貨等工作,工作經驗約10年(參偵卷第274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學經歷俱豐,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2.依被告供稱:沒看過「何經理」,不知「何經理」之姓名、聯絡地址,只有用Line、電話和「何經理」聯繫,也不知「何經理」之公司名稱、地址,沒去過該公司,對方只跟我說臺北車站等語(偵卷第275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足徵被告對「何經理」及「何經理」所屬之公司全然無知,相對的,「何經理」及其所屬公司對被告亦應甚陌生。被告所述之應徵過程,顯與一般人求職面試之過程迥異。且被告與「何經理」及其所屬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何經理」及其所屬公司何以會將10餘萬之鉅款先存入被告帳戶?又縱確有委託被告收款,衡情亦應存入「何經理」提供之帳戶,焉會存入與「何經理」及其所屬公司並無關連之被告帳戶。準此,被告所為「何經理」稱上開各語,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何經理」之答辯,是否可採,即值存疑。又縱「何經理」確有對被告為上開各語,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豈會不起疑。
3.次查,被告交付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提款卡予「何經理」助理時,其內之餘額僅39元;交付世華銀行南港分行提款卡前,該帳戶存款為237元,被告提領200元,於餘額剩37元後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何經理」之助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76頁),並有上開二帳戶之歷史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徵(偵卷第222、232之1頁)。
徵諸被告供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何經理」前,會先將錢提領出來,並確認帳戶內沒錢,係因擔心對方會將我的錢拿走。我也有想過對方可能是不正當的公司等語(偵卷第275、276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 益徵 被告已意識到「何經理」及其所屬之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他人存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何經理」及其所屬之公司提領,惟其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何經理」。
4.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被告復自承:我知道新聞上都有在播不法集團拿人頭帳戶來詐騙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在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經理」及其所屬公司人員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何經理」之助理,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述之被害人朱苡柔、葉芳吟等9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7萬2630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擔任送貨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遭詐騙│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人││地點│(新臺幣)││├──┼─────┼───┼─────────┼─────┼────┼────┤│1│104年3月17│朱苡柔│在facebook「台藝大│104年3月17│3,000元│劉錫鴻上│││日下午3時2││買賣交流網」上佯裝│日下午3時4││開世華銀│││6分許││欲出售Ipadair平板│6分許,在││行南港分│││││電腦之賣家,向朱苡│臺北市士林││行帳戶│││││柔詐稱先匯一半○○○區○○路70│││││││至指定帳戶,即將所│號中華郵政│││││││欲購買之平板電腦寄│股份有限公│││││││出,之後再匯另一半│司(下稱中│││││││價金即可云云,致朱│華郵政)東│││││││苡柔陷於錯誤,遂依│吳大學郵局│││││││指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104年3月16│葉芳吟│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4年3月17│1萬6,000│劉錫鴻上│││日晚間某時││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日下午2時5│元│開聯邦銀│││許││賣家,向葉芳吟詐稱│分許,在臺││行永春分│││││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中市潭子區││行帳戶│││││指定帳戶,即將所欲│興豐山莊42│││││││購買之電腦寄出云云│號住處以網│││││││,致葉芳吟陷於錯誤│路銀行匯款│││││││,遂依指示匯款。││││├──┼─────┼───┼─────────┼─────┼────┼────┤│3│104年3月17│簡毓真│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4年3月17│1,630元│劉錫鴻上│││日下午1時7││欲出售義大世界門票│日下午1時││開聯邦銀│││分許││之賣家,向簡毓真詐│51分許,在││行永春分│││││稱先將買賣價金匯款│新北市新店││行帳戶│││││至指定帳戶,即○○○區○○路37│││││││欲購買之門票寄出云│7巷6號2樓│││││││云,致簡毓真陷於錯│住處以網路│││││││誤,遂依指示匯款。│銀行匯款│││├──┼─────┼───┼─────────┼─────┼────┼────┤│4│104年3月17│ 何珮霖 │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4年3月17│7,000元│劉錫鴻上│││日下午1時││欲出售iphone6plus│日下午2時5││開世華銀│││許││之賣家,向何珮霖詐│0分許,在││行南港分│││││稱先將訂金匯款至指│高雄市前鎮││行帳戶│││││定帳戶,即將所○○○區○○路之│││││││買之手機寄出,之後│中國信託銀│││││││再匯尾款即可云云,│行自動櫃員│││││││致何珮霖陷於錯誤,│機匯款│││││││遂依指示匯款。││││├──┼─────┼───┼─────────┼─────┼────┼────┤│5│104年3月17│黃珮瑜│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3年3月17│7,500元│劉錫鴻上│││日中午12時││欲出售卡西歐牌數位│日下午2時││開世華銀│││50分許││相機之賣家,向黃珮│30分許,在││行南港分│││││瑜詐稱先將訂金匯款│不詳地點匯││行帳戶│││││至指定帳戶,即將所│款│││││││欲購買之相機寄出,││││││││之後再匯尾款即可云││││││││云,致黃珮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104年3月12│陳萱婷│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4年3月17│2,000元│劉錫鴻上│││日某時許││欲出售幫寶適特級棉│日下午5時3││開聯邦銀│││││柔尿布之賣家,向陳│6分許,在││行永春分│││││萱婷詐稱先將買賣價│彰化縣埔鹽││行帳戶│││││金匯款至指定帳○○○鄉○○路2│││││││即將所欲購買之尿布│段110號中│││││││寄出云云,致陳萱婷│華郵政埔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郵局自動櫃│││││││匯款。│員機匯款│││├──┼─────┼───┼─────────┼─────┼────┼────┤│7│104年3月16│黃喬稜│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4年3月17│9,000元│劉錫鴻上│││日晚間9時││欲出售Iphone5S之賣│日下午2時2││開聯邦銀│││許││家,向黃喬稜詐稱先│5分許,在││行永春分│││││將買賣價金匯款至指│彰化縣鹿港││行帳戶│││││定帳戶,即將所○○○鎮○○路1│││││││買之手機寄出云云,│段449號中│││││││致黃喬稜陷於錯誤,│華郵政 彰濱 │││││││遂依指示匯款。│郵局臨櫃匯││││││││款│││├──┼─────┼───┼─────────┼─────┼────┼────┤│8│104年3月12│劉韋杉│在奇集集拍賣網上佯│104年3月17│6,500元│劉錫鴻上│││日下午2時1││裝欲出售冰箱之賣家│日下午2時9││開聯邦銀│││1分許││,向劉韋杉詐稱先將│分許,在新││行永春分│││││買賣價金匯款至指定│北市汐止區││行帳戶│││││帳戶,即將所欲購買│大同路2段│││││││之冰箱寄出云云,致│393號中華│││││││劉韋杉陷於錯誤,遂│郵政自動櫃│││││││依指示匯款。│員機匯款│││├──┼─────┼───┼─────────┼─────┼────┼────┤│9│104年3月17│鄭英彥│在露天拍賣網上佯裝│104年3月17│2萬元│劉錫鴻上│││日下午1時││欲出售Sony50吋液晶│日下午1時││開聯邦銀│││許││螢幕電視之賣家,向│50分許,在││行永春分│││││鄭英彥詐稱先將買賣│新北市中和││行帳戶│││││款至指定帳戶,○○○區○○段79│││││││所欲購買之電視寄出│號2樓住處│││││││云云,致鄭英彥陷於│以網路銀行│││││││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