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固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7年4月10日入監,復於97年6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萬能固定鉗一支,破壞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39號對面之農舍右側鐵皮牆垣後,進入該現無人居住之農舍內,竊取甲○○所有之瓦斯爐一台、瓦斯筒一桶與流理台一具並搬至農舍外而得手,在其正欲離去之際,旋為 黎路生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固定鉗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33頁,本院卷9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黎路生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之過程甚詳(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至28頁)與萬能固定鉗一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萬能固定鉗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上開萬能固定鉗破壞農舍鐵皮牆垣螺絲再進入該農舍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佐以現照顯示上開農舍之牆垣有一足容一人出入之破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該萬能固定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毀壞牆垣竊盜之事實已予記載,惟所犯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然此部分既已起訴,且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犯法條已予補充(見本院卷9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笫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財物已全部由告訴人甲○○領回,是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固定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8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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