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中旬某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二罪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述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5公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3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8C04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1包,及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3支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0.1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7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中旬某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二罪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述四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袋1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屬第一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3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所使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