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3月11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先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6月12日經註銷後,未再考領有駕駛執照,竟於96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仁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在5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仍以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因閃煞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徒步穿越新中北路之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發現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 朱保岳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證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6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且依該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已有告訴人徒步穿越該道路之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至猛然發現告訴人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倒告訴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超速駕駛之過失,至為明灼。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雖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徒步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原先考領之駕駛執照於93年6月12日經註銷後,未再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月11日竹監壢字第0980009612號函、98年7月16日竹監壢字第09800156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6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朱保岳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本件係無照駕駛,致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已成立和解之事由,亦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已和解,指摘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況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悔意甚殷,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