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 黃國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簡字第307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次查,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3年簡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然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3年簡字第3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有原告於104年6月8日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計530元,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30元(詳如後附之計算書)。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已先行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