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軒具保人何吉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104年度執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吉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吉松因被告何宇軒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具保人繳納1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於本院繫屬中(10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15
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何吉松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3年第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該署亦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應於104年7月17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104年7月22日拘票、司法警察104年8月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卷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
6、7頁背面、第9至10頁背面)。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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