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他字第9145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函覆簽結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抗告狀誤載為第4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及第486條之規定,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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