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張怡 釩被告 黃俞瑄
黃忠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借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1,102,000元之支票向銀行貼現,並由被告黃忠春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1,202,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備供清償,然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未另行償還借款,經伊催討後,兩造遂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伊1,102,000元,給付方式為先於半年內每月支付3,000元,待1年後再調整支付金額,又如有任何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3,000元,即未再履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餘款1,099,000元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系爭支票之總金額1202,000元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1,102,000元,此與民間消費借貸者,習慣將利息加入本金後一併預開遠期票據償還之情狀相符,且系爭和解書上亦係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1,102,000元後,由被告各自簽名確認,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一次到期之餘款1,099,00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健陞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395,000元│87年11月24日│AU0000000││││黃忠春│行鳳山分行││││││├──┼──────────┼───────┼──────┼────────┼───────┼──────┼───┤│002│健陞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382,000元│87年10月20日│AU0000000││││黃忠春│行鳳山分行││││││├──┼──────────┼───────┼──────┼────────┼───────┼──────┼───┤│003│健陞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鳳│000000000│425,000元│87年10月10日│BC0000000││││黃忠春│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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