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智暉具保人陳志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104年度執字第6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志信因被告涂智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基此,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雖經通緝,然已於法院裁定前緝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消滅,法院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令以1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於該案執行時,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272號案件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無著,復拘提不獲,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該署送達證書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9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業於10
4年10月14日緝獲到案,並發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前雖曾逃匿,然既已於104年10月14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即已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免除,本院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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