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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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99號聲請人 郭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113年度北救字第24號卷第9-13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