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610號聲請人 黃雪婷 即詠旭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俊霖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詠旭企業社即黃雪婷新店地區農會112年11月5日9萬3,480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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